教育部關于印發《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教财〔20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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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關于印發《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教财〔2012〕6号

部屬各高等學校、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規範國有資産管理行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國有資産,防止國有資産流失,确保國有資産安全與完整,根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财教〔2008〕13号)和《關于進一步規範和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關規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并經财政部審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1]

附件: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教育部

2012年11月21日

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

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通知内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國有資産管理,規範國有資産管理行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國有資産,防止國有資産流失,确保國有資産安全與完整,保障和促進高校各項事業發展,根據财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财教〔2008〕13号)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産,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認為國家所有,能以貨币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的總稱。

高校國有資産包括用國家财政資金形成的資産、國家無償調撥給高校的資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運用國有資産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産、接受捐贈等經法律确認為國家所有的其他資産,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産、固定資産、在建工程、無形資産和對外投資等。

第四條 高校國有資産管理活動,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資産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二)資産管理與财務管理、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三)安全完整與注重績效相結合的原則。 [1]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高校國有資産實行“國家統一所有,财政部綜合管理,教育部監督管理,高校具體管理”的管理體制。

第六條 教育部負責對高校的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财政部國有資産管理有關規定,制定高校國有資産管理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三)組織高校國有資産清查、登記、統計彙總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對高校國有資産實施動态管理。

(五)按規定權限審核、審批或報備高校有關資産配置、處置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負責高校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标準配置資産的調劑工作,優化高校國有資産配置,推動高校國有資産共享、共用。

(六)按規定權限審核、審批或報備高校出資企業改制上市、産權轉讓、資産重組等國有資産管理事項;組織編報高校出資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規定繳納國有資本收益。

(七)組織實施高校國有資産管理的績效考核,推進資産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設工作。

第七條 高校應建立“統一領導、歸口管理、分級負責、責任到人”的國有資産管理機制。

第八條 高校應建立健全國有資産管理機構,履行高校國有資産管理職責。

第九條 高校負責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實施具體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有資産管理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根據财政部、教育部國有資産管理有關規定,制定國有資産管理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三)完善資産購置、驗收、登記入賬、使用維護、績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資産的賬務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負責國有資産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設等工作,對國有資産實施動态管理。

(四)按照規定權限,辦理國有資産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審核、審批或報備手續。

(五)負責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排除增值),承擔出資企業國有資産保值增值責任。

(六)負責辦理國有資産産權占有、變更及注銷登記等相關工作;負責國有資産清查、清産核資、資産評估及資産劃轉工作;負責出資企業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做好出資企業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和國有資本收益的繳納工作。

(七)負責存量資産的有效利用,推動大型儀器、設備等資産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設工作,建立國有資産共享共用機制。

(八)負責國有資産管理體系建設,建立思想素質和業務素質較高的資産管理隊伍。

(九)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監督指導,定期報告國有資産管理工作。 [1]

第三章 資産配置

第十條 高校國有資産配置是指高校根據事業發展的需要,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序,通過購置、調劑及接受捐贈等方式為本單位配備資産的行為。

第十一條 高校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現有資産無法滿足高校事業發展的需要;

(二)難以與其他單位共享、共用相關資産;

(三)難以通過市場購買服務方式實現,或者采取市場購買服務方式成本過高。

第十二條 高校國有資産配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配置标準;國家沒有規定配置标準的,應當加強論證,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條 高校應當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據本單位發展需求,以資産存量為依據,對納入财政部新增資産配置預算範圍的資産,分别編制基本支出年度資産購置計劃和項目支出年度資産購置計劃,并按照财政部批複的年度部門預算組織實施。新增資産配置預算一經批複,除無法預見的臨時性或特殊增支事項外,不得調整。确需調整的,應當由高校提出申請,報教育部審核并報财政部審批。沒有履行相關程序的,一律不得購置。

高校購置納入政府采購範圍的資産,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高校接受捐贈等方式形成的各類資産屬國有資産,由高校依法占有、使用,應及時辦理入賬手續,加強管理。高校自建資産應及時辦理工程竣工驗收、竣工财務決算編報以及按照規定辦理資産移交,并根據資産的相關憑證或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五條 高校對校内長期閑置、低效運轉的資産,應進行調劑,提高資産使用效益;對于長期閑置的大型儀器設備,高校應報告教育部,由教育部負責調劑。 [1]

第四章 資産使用

第十六條 高校國有資産的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方式。高校國有資産使用應首先保證高等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七條 高校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産購置、驗收、入賬、保管、領用、使用、維護等相互制約的管理制度,加強國有資産日常管理。

第十八條 高校應當堅持安全完整與注重績效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國有資産有償使用制度,積極推進國有資産整合與共享共用,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第十九條 高校應當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清查,完善資産管理賬表和相關資料,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對清查盤點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查明原因,并在資産統計信息報告中反映。

第二十條 高校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标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校名校譽、商譽等無形資産的管理,依法保護,合理利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辦理入賬手續,加強管理。

第二十一條 高校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可行性論證、法律審核和監管,做好風險控制和跟蹤管理,确保國有資産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條 高校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等事項,按以下規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高校利用貨币資金對外投資50萬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高校審批後10個工作日内将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彙總後報财政部備案;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後報财政部備案;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審批。

高校利用固定資産、無形資産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單項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5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批後10個工作日内将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彙總後報财政部備案;單項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後報财政部備案;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審批。

第二十三條 高校向教育部申報國有資産使用事項,應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确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高校經批準利用非貨币性資産進行對外投資,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拟投資資産進行評估,資産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或者核準手續;高校國有資産出租,原則上應采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采取評審或者資産評估的辦法确定出租的價格。高校國有資産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5年。

第二十五條 高校不得使用财政撥款及其結餘進行對外投資;凡有銀行貸款的高校,原則上不得新增貨币資金投資;高校不得買賣期貨、股票;不得購買企業債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利用國外貸款的高校,不得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産對外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高校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作為抵押物對外抵押或擔保,不得為任何單位或個人的經濟活動提供擔保。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高校應發揮自身優勢,積極鼓勵利用科研成果等無形資産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高校應當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出租、出借的資産實行專項管理,并在單位财務報告中披露相關信息。

高校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無形資産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學校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1]

第五章 資産處置

第二十九條 高校國有資産處置是指高校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産權轉讓或者注銷産權的行為。

第三十條 高校國有資産處置的範圍包括:報廢、淘汰的資産,産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産,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産,閑置、拟置換的資産,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産。

處置方式包括:報廢報損、出售、出讓、轉讓(含股權減持)、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置換、貨币性資産損失核銷等。

第三十一條 高校處置的資産應當權屬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産,須待權屬界定明确後方可處置。

第三十二條 高校處置國有資産,應按照規定權限進行審核、審批或報備。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擅自處置。

第三十三條 高校處置國有資産,應按以下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核銷貨币性資産損失5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批後10個工作日内将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彙總後報财政部備案;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後報财政部備案;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審批。

貨币性資産以外的其他資産處置事項,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5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批後10個工作日内将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彙總後報财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後報财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審批。

其中,中關村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内高校對其擁有的科技成果進行産權轉讓或注銷産權的行為,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高校按照有關規定自主進行處置,并于一個月内将處置結果報财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高校向教育部申報國有資産處置事項,應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确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高校國有資産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争、擇優的原則。高校出售、出讓、轉讓資産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通過招标、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未達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産報廢、報損,高校應從嚴控制。

高校直接持有出資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按照《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關于企業國有資産辦理無償劃轉手續的規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業國有産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産權〔2005〕239号)等規定執行;涉及高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證監會令第19号)和《财政部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高校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專利權、商标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校名校譽、商譽等無形資産處置行為的管理,規範操作,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第三十七條 教育部、财政部對高校國有資産處置事項的批複,以及高校按規定權限處置國有資産并報備案的文件,是高校辦理産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的依據,是教育部、财政部安排高校資産配置預算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八條 高校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傭金等相關費用後,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和财政國庫收繳管理的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1]

第六章 産權登記與産權糾紛處理

第三十九條 高校國有資産産權登記是指國家對高校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進行登記,依法确認國家對國有資産的所有權和高校對國有資産的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高校根據财政部《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所辦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管理辦法》(财教〔2012〕242号)有關規定,組織申報國有資産産權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産權糾紛是指由于國有資産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産權歸屬不清而發生的争議。

第四十二條 高校與其他國有單位和國有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産産權糾紛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高校向教育部申請調解,或者由教育部報财政部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高校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産權糾紛的,由高校提出拟處理意見,經教育部審核并報财政部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1]

第七章 資産評估與資産清查

第四十四條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相關國有資産進行評估:

(一)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

(二)以非貨币性資産對外投資;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資産拍賣、轉讓、置換;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産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六)确定涉訟資産價值;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

(一)經批準部分資産無償劃轉;

(二)下屬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産劃轉、置換和轉讓;

(三)其他不影響國有資産權益的特殊産權變動行為,報經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認可以不進行資産評估的。

第四十六條 高校國有資産評估工作應當依據國家國有資産評估有關規定,委托具有資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高校應當如實向資産評估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對所提供的情況和資料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幹預資産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第四十七條 高校國有資産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核準和備案工作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産評估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高校資産評估項目備案工作,應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後報财政部備案。高校出資企業的資産評估項目備案工作,應由高校審核後報教育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高校進行資産清查,按照财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暫行辦法》(财辦〔2006〕52号)有關規定,應當向教育部提出申請,經教育部審核,财政部批準立項後組織實施。高校資産清查工作中的資産盤盈、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認定和結果确認等,按照财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核實暫行辦法》(财辦〔2007〕19号)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高校資産清查中的固定資産損失,應按以下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單項固定資産損失低于50萬元的,根據中介機構的審計意見,經高校負責人批準後核銷,并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彙總後報财政部備案;單項固定資産損失超過50萬元(含50萬元),低于200萬元的,由高校提出處理意見,報經教育部批準後核銷,并報财政部備案;單項固定資産損失超過200萬元(含200萬元)的,由高校提出處理意見,經教育部審核,報财政部批準後核銷。

高校資産清查中的貨币資金損失、壞賬損失、存貨損失、有價證券損失、對外投資損失、無形資産損失等其他類資産損失,應按以下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分類損失低于50萬元的,由高校提出處理意見,經教育部批準後核銷,并報财政部備案;分類損失超過50萬元(含50萬元)的,由高校提出處理意見,經教育部審核,報财政部批準後核銷。

第四十九條 高校資産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财産清查、損溢認定、資産核實和完善制度等。高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進行資産清查:

(一)根據各級政府及其财政部門專項工作要求,納入統一組織的資産清查範圍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産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産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更,涉及資産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财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産清查的其他情形。 [1]

第八章 資産信息管理與報告

第五十條 高校應當按照國有資産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建立國有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及時錄入相關數據信息,加強國有資産的動态監管,并在此基礎上組織國有資産的統計和信息報告工作。

第五十一條 高校國有資産管理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年度決算報告、重大事項報告和專項工作報告等。國有資産信息報告是高校财務會計報告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五十二條 高校應當按照财政部規定的年度部門決算報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産狀況做出報告。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應當内容完整、信息真實、數據準确。

第五十三條 高校應當充分利用資産管理信息系統和資産信息報告,全面、動态地掌握本單位國有資産的占有、使用和處置狀況,并作為編制本單位部門預算的重要依據。 [1]

第九章 資産管理績效考核

第五十四條 高校國有資産管理績效考核是指利用國有資産年度決算報告、資産專項報告、财務會計報告、資産統計信息、資産管理信息化數據庫等資料,運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準,科學考核和評價高校國有資産管理效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高校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産管理績效考核制度和考核體系,按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通過科學合理、客觀公正、規範可行的方法、标準和程序,真實地反映和評價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績效。

第五十六條 高校國有資産管理績效考核,應當包括國有資産管理的基礎工作,國有資産管理制度建設,國有資産配置、使用和處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條 高校國有資産管理績效考核,應當堅持分類考核與綜合考核相結合,日常考核與年終考核相結合,績效考核與預算考評相結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體系和科學的方式方法,不斷提高高校國有資産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八條 高校應當充分利用國有資産管理績效考核的結果,總結經驗、推廣應用,查漏補缺、完善制度,加強管理、提高效益。 [1]

第十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教育部建立科學合理的高校國有資産監督管理制度,并對高校國有資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高校應建立國有資産管理檢查制度,對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高校國有資産監督檢查應當堅持單位内部監督與财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後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檢查相結合。

第六十二條 高校應當建立健全科學合理的國有資産監督管理責任制,将資産監督管理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單位和個人,加強對國有資産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維護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第六十三條 高校和有關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并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處分和處理。 [1]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高校應當根據本辦法和單位實際,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産管理辦法,并報教育部備案。

第六十五條 高校出資企業改制上市、産權轉讓、資産重組等國有資産管理事項,按照财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教育部直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由教育部負責解釋。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國家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1]



下一條:關于進一步規範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的指導意見(财資[201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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